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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主要涉及三个要素,一是计算基数,二是利率标准,三是起、止息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迟延履行利息加倍部分计算基数不包含利息,一般债务利息部分计算基数是否包含利息,则要据具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而定。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利息利率标准若涉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常发生适用利率标准不统一问题。迟延履行利息止息日,在破产清算中与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中有所不同;根据《破产法》规定的 “禁止个别清偿原则”,破产清算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止息日应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确定债务人具有破产清算情形之日。
关键词: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标准;止息日;破产程序;
引言
我国法制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5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均对迟延履行利息作出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标准、起止息日期等的确定和适用仍存在不统一。
虽然2014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作了较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但其主要内容是针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对于破产程序这一特殊概括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仍存在不少困惑和冲突。
笔者拟用担任破产管理人以来的一得之愚,从破产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宗旨,以及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入手,对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所涉及的三要素进行剖析和梳理,就企业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引玉抛砖,以期对企业破产相关业务从业人员有所裨益。
一、计算基数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知,6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问题,最根本在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界定。司法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通常包含下列某几项或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等等。债务本金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毋庸置疑;违约金、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以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则理应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而利息和诉讼费是否应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一致。
(一)利息
以往的研究中,有学者认为,利息本身就具有金钱债务的性质,将其纳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7也有学者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只能是该法律文书确定应给付权利人的本金,利息不能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8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发布实施后,其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债务利息部分计算基数是否包含利息,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而定。为探寻实践中真实情况,笔者检索了大量案例判决书。笔者从中发现,大部分判决书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表述均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条(《民事诉讼法》多次修正,条款不一致)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此,则因判决内容指向的条款未明确具体计算方法,不符合《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之要求,导致不能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少部分案例判决书,虽对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表述为“以xxx元为基数,按xxx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或结清之日)止”,但其中计算基数也大都仅包含判决中的债权本金,并未包含利息债权。
同时,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计算公式中“除一般债务利息”之表述可知,迟延履行利息加倍部分计算基数,既不包含履行期前一般债务利息,也不包含迟延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否则,计算公式中的相应表述应改为 “除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综上,迟延履行利息加倍部分计算基数不包含利息,一般债务利息部分计算基数是否包含利息,需据具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而定。但大量的司法案例表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不包含利息。企业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审查中,审查是否应将利息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时,需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方法中的具体内容。
(二)诉讼费
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申请保全等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三种类型。9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我国的诉讼费交纳和负担可以概括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程序启动方预交,败诉方负担。这是我国诉讼费交纳和负担的基本原则。10二、程序启动方负担,但可在诉讼程序中列为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申请保全、申请支付令等程序中。11三、无需预交,败诉方负担。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申请执行、申请破产程序中。12四、程序启动方承担。这种情形主要存在于公示催告和海事案件中。13
关于第一种情形,先是有2007年0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将其具体化为 “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或依法强制执行”14,。后又有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明确为“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或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15于是,就上述现有规定应然状态来说,由胜诉方先行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退还胜诉方后,再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缴纳。如此则不存在债权人可就该费用申报破产债权的事实,即不存在将该费用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基础和前提。
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费的退还与负担问题,并非全达到相关规定的应然状态。实然状态是,尚有部分法院以诉讼费已裁判败诉方(或被执行人)承担为由,要求由败诉方将相应费用给付预付方,而不实行胜诉退费。由此一来,若败诉方拒不缴纳或没有清偿能力,胜诉方的权益必然受损。
综上,已由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是否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应据实际情况而定。人民法院实行胜诉退费,则胜诉方不享有要求败诉方支付相应预交费用的权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应将该费用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相反,人民法院不实行胜诉退费,则胜诉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转化为对败诉方享有的新的债权,应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
关于第二种情形,胜诉方已负担的诉讼费,列为诉讼请求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支持的,则当然属于债务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若存在迟延履行,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
关于第三、四种情形,相应程序产生的费用,要么不应由败诉方承担,要么不存在预交,不会成为败诉方对胜诉方新负的债务,所以不应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
二、利率标准分析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颁布实施之前,迟延履行利息利率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计算;16《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实施后,迟延履行利息利率标准分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部分利率标准和一般债务利息部分的利率标准。其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已明确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一般债务利息利率标准则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利率标准一般包括约定利率标准和法定利率标准两种情况。若以约定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则一般不会出现利率标准不明确问题,但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则常发生适用利率标准不统一问题。
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包括1年以内(含1年)、1至5年(含5年)和5年以上三个档次17,利率在不同期间、同期不同档次各不相同。所以,对于“同期”的不同理解和适用,会使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结果相差甚远。
关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确定和适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常见方式18。第一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起息日至止息日这整个期间时长,作为确定适用哪一利率档次的标准,若该档位利率在这期间有调整,则根据调整日期分段计算。如:起息日至止息日时长共4年,则适用1至5年(含5年)这一档次。第二种:以每次起息日至下一次基准利率调整日、或债务人实际给付之日所经过的时长确定每个阶段应适用的利率档位,分段计算利息。如:债务人总迟延时长为6年,但起息日至第一次调息日为260天,则该期间适用1年以内(含1年)这一档次,以此类推。第三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起息日至止息日期间相对应的最高基准利率计算。
三种计算方式中,第一种较常用,且合理,第二种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且因基准利率经常调整,使得该两种方式计算起来均较复杂。第三种方式虽交简便,但这种计算方式的法律依据已被废止,不应当再适用。19
破产程序中,基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公平保护各方合法利益之要求,管理人可以考虑制定债权审查标准时,统一适用一个具体的利率标准,报请人民法院备案或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后统一适用于整个案件的利息计算。这不仅有利于快速、高效推进破产债权审查工作,节省各方时间成本,且基于破产清算案件一般不可能百分百清偿的特点,利率标准较高的债权也不会因此利益受损。
三、起止息日期分析
迟延履行利息的起息日,为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这毋庸赘述。
迟延履行利息止息日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其法律依据为《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20根据该款规定,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截止至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财产之日。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破产止息规则,21即破产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但,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原则”,22则破产清算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并不当然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这是因为,根据“禁止个别清偿原则”,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清算情形的,不得继续履行清偿义务。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清算情形后,不存在不履行债务的“不法性”。相反,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正是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体现,具有合法性。据此,破产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清算情形之日,即为迟延履行利息的止息日。
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何时具有破产清算情形,从而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日呢?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提起破产申请之日。债务人经提起破产申请,进而被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则可确定提起破产申请之日起债务人即具破产清算情形。二是执行法院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可知,23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条件,而该条件正是债务人具有破产清算情形的标准之一。
综上,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至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人财产之日;破产程序中,破产清算案件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日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计算截止日存在区别。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而破产清算程序中则可提前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确定债务人具有破产清算情形之日。
结语
破产程序有别于民事执行程序,其系以公平原则为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是管理人履行职务的重要环节,也是公平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关键所在。迟延履行利息作为破产债权的组成部分,几乎所有企业破产案件债权审查均会涉及迟延履行利息审查和计算问题。甚至,在某些破产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占据总债权额相当大的比重。因此,依法合理确定企业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审查、计算标准,不仅有利于平衡各方合法利益,实现破产法公平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发挥破产法的效能,实现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希望笔者上述愚见对行业同仁有所启示,也希望立法机关及时对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明确指引相关司法实践。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颁布,2015年2月4日废止,其中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于2014年8月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替代。其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07月7日发布,2014年8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其中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发布, 2015年2月4日实施,现行有效,其中第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2017年6月27日发布,2017年7月1日实施,其中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同注释3
7刘敏敏,“破产清算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适用分析——以执转破案件为视角”,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3月16日,第24页;
梁静,“论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利息”,华北电力大学2014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9至11页;
8刘卓江:“主动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及衍生问题研宄》”,《法治论坛》2011年第21辑,第261页。
9纪贵仁,马洪玲,马雅君等,“谈执行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51页.
10《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1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1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14《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1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8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表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但为表达方便,笔者本文中仍使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表述。
19 2014年11月22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6个月至1年(含1年)、1至3年(含3年)、3年至5年(含5年)、5年以上五个档次。
20贺桂华,马千惠,“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7月第33卷第4期,96-97页。
21第三种方式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计算,该《意见》已被《民诉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废止。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22《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3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4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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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静:《论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利息》,华北电力大学2014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3] 刘敏敏:《破产清算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适用分析——以执转破案件为视角》山东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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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遵义师范学院法学学士,贵州大学法律硕士,2016年至今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专业方向为破产清算、民商事诉讼、非诉法律服务领域。办理破产清算案件的主要经验有:担任安顺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并作为主要工作人员开展核心工作;参与协助黔西中友、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都匀市中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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