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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阻击战中,威海市经济开发区法院紧急许可破产重整医疗企业恢复全线生产防疫物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紧急许可破产清算防护科技企业恢复生产防疫物资、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许可破产清算酒店重新营业接收湖北疫区旅客、贵州省安顺市中院考虑疫情防控需要许可破产重整市场开发公司恢复农贸市场运营引起了广泛关注,大家纷纷为相关法院、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此举点赞,但也有部分声音质疑:允许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再生产会不会违反法律规定,破坏司法权威?故此,本人对疫情之下,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被宣告破产的企业(下可称为”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和“破产清算、和解或重整债务人或企业”)继续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图片来源:安顺市中院公众号)
一、许可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继续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规定
“破产法不仅是企业退出市场法、企业死亡法,还是企业再生法和拯救法”早已成为业界共识,也是我国《破产法》立法目的中“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应有之义。故此,我国《破产法》不曾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即债务人是否可以继续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进行一刀切的规定,而是根据破产程序进程赋予给破产管理人、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和法院、债权人会议以决定权或许可权。而债务人是否继续生产经营、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考量的因素应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生产经营、扩大生产的内部条件和外部需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肆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本次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突发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灾难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均属于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但破产程序还没有顺利终结的企业未被注销,其仍具有法人资格,工商登记状态也仍为存续,故其也是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义务人之一。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严峻,防疫物资缺乏、流动在外的疫情流行地的居民急需安置场所,相关法院经考察许可相关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继续生产防疫物资和相关酒店继续经营符合法律规定。
二、破产重整企业的生产经营方案变更亦有法可依
威海鸿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一次性手术衣、手术包、隔离衣、口罩等无纺布医疗用品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期间,该企业资金紧张,通过的重整计划确定维持2条生产线的运转,另外2条生产线闲置。根据《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破产重整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重整计划的必备内容之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破产重整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得随意变更。但笔者认为,首先,生产线的扩大是否属于重整计划中经营方案的变更,需要根据破产重整债务人经营方案的详略确定。实践中,有些企业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对生产规模、投产的生产线数量进行了严格的规划,此时增开生产线属于重整计划的变更。反之,如果重整计划赋予了债务人适当的自主决定权,则不属于重整计划的变更。其次,我国法律并未绝对禁止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我国《破产法》未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中变更的立法空缺已经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弥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规定:“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最后,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也可以在重整计划中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部分制定。
然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规定仍有不科学的地方:重整制度重视的是破产重整企业的运营价值,属于破产重整企业的再生制度,且执行期限一般在3-5年甚至更长,市场情况瞬息万变,重整计划的执行中变更,尤其是经营方案的变更显然是客观需要,也更有利于企业的再生。《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比照合同不可抗力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一,将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情形严格限制为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绝对情形,且数量限定为一次,过于绝对和狭窄。重整计划包括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券受偿方案、执行期限、监督期限和其他有利于重整的其他方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应当包括变更的认定、变更情形、绝对不能变更事项、变更程序和变更的强制批准。通过立法赋予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强制性、普遍性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符合破产重整程序的司法强制性,期待我国《破产法》和相关司法程序的进一步与时俱进的完善。
三、许可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继续生产、经营需要履行的程序
(一)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继续生产、经营的决定、许可程序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项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为时间节点,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破产程序企业继续经营事项由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和营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决定,但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第一次债权人召开时起,破产程序企业继续经营事项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二)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继续生产、经营相关事项的行政许可程序
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除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情况,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前基本处于停业状态。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继续经营,除需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经过继续经营决定、许可程序外,还应完善经营事项的行政许可事项。如生产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已经根据所生产医疗器械的管理类别办理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或(和)取得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处在有效期内,并保证生产的医疗器械符合质量标准、进行了出厂检验,并根据生产的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进行了产品的备案或(和)注册。再比如,经营酒店,应当保证取得的消防检查合格证和取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均在有效期内。虽然,进入破产程序的停业企业在疫情防控期继续经营是一种非常举措,但也不能违法生产、经营,顾此失彼,造成新的安全事故或社会问题。
四、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因疫情防控恢复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中职工工资的解决和新产生的职工债权的性质
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因疫情防控恢复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如是因为政府主推,通常会有财政拨款或相关自然人或单位的自愿投入。比如,据相关报道,威海经济区相关部门就紧急拨付资金300万元助破产重整企业威海鸿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防疫物资。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均为债务人财产。那么,政府拨付资金和相关自然人或单位的自愿投入资金应当也属于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财产。另,《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受偿顺序次于破产费用。那么,管理人或破产企业能否用上述资金优先支付部分管理人报酬、相关聘请配合管理人执行事务的人员工资?显然不能。首先,且不论因疫情防控需要取得的资金用途的特定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是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发生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程序受理至被宣告破产期间,如果债务人继续生产、营业,相关资金的使用和安排自然服从于生产、经营。其次,《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特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发生的、截止被宣告破产时因继续营业产生的应付未付的职工债务和其他债务。但如果根据因疫情防控需要取得的资金和获得的利润能够支付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就会新增此部分债务。虽然因疫情防控继续生产和经营未必会有盈利,但如果有盈利,则增加了破产财产,增加的部分,自然可以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尝顺序清尝。故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因疫情防控恢复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中职工工资应当计入生产成本,由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现有资金和疫情防控资金优先支付。而如产生新的职工债权,则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仅次于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予以清偿。当然,因疫情防控继续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只要专项资金得以合理使用,相关职工工资应当能够解决,不会导致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的增加。
五、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因疫情防控恢复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还应注意的问题
六、小结
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未被注销前仍是疫情防控的义务主体,也可以充分利用自身生产、经营条件助力疫情防控。疫情结束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和扩大生产仍需要根据企业的市场前景和生产条件决定。或许因疫情防控恢复生产经营或扩大生产经营或许只是一个特殊时期的特殊举措,此特殊举措不必然能促进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再生,但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举动一定会是很好的宣传方式,或许因此会获得更多投资者或资产收购者的关注和青睐。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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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贻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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