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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债权人委员会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的机构,代行债权人会议部分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选任问题及议事规则是债权人委员会良好运作的原点和基石,但我国关于上述问题的法律规定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选任中的程序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选任办法。
[关键词]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选任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行使参与权形成的自治团体,掌握着破产程序中重要事务的决策权,由全体债权人(含债务人职工)组成。但是司法实践中,尽管有非现场表决等制度,各债权人仍然因人数众多、地域分布广泛及其他原因等,难以事无巨细地参与全部破产事务。因此,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代行债权人会议部分职权,包括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听取管理人拟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等。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债权人会议相关制度已经有了较为详尽的研究,但关于债委会方面,研究重点侧重于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法律地位、职权等,对程序性问题研究较少。笔者认为,债委会成员的选任是债委会制度运行的起点,对于保障债权人和职工各方利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至关重要,如果不能厘清这个重要的问题,势必阻碍破产事务的进程,使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陷入尴尬的局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均应通过选举的方式担任。
债委会成员选任的第一步,便是确定候选人的资格。《企业破产法》对债委会成员资格方面只要求其作为债权人,但是,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换言之,债权经管理人审查不予确认或者因其他因素暂缓确认的,法律并未限制其成为债委会成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条件,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选择,所申报债权未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除人民法院能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外,不得作为债委会成员候选人。理由如下:一、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其债权基本已经得到管理人的审查确认,对破产程序的推进较为积极,而未得到审查确认的债权人,关注的重点仍然在其债权的审查方面,甚至可能因此阻挠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推进工作;二、债权全部未得到确认和未得到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的被暂缓确认的债权人,对选任债权人的议案没有表决权,被其他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选择的可能性非常低;三、一般而言,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在后续变更为全部不予确认的情况较少见,有利于债委会的成员的稳定性。
成立债委会并选任债委会成员,一般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会前提名债委会成员候选人涉及债权人、管理人和人民法院三种主体,下面将逐一分析。
第一,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提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会议,就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行使表决权。因此,债委会成员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更换,债权人自然有权提名债委会成员的候选人。并且,由债权人推荐的候选人往往在债权人中有一定威信,能代表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但问题在于,债权人因数量、地域分布、债权类型等原因彼此之间缺乏了解甚至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由债权人推荐债委会成员可能演变成自荐。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提名。从权利来源上来说,尽管《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提名候选人,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当然有权提名债委会成员的候选人;从行使的便利上来说,债权人彼此之间可能缺乏了解甚至可能存在利益冲突,而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管理人对债权人情况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能综合各方因素提出合适的候选人。人民法院行使该权利的困难在于,因法律未明文规定,部分法官不愿意直接行使该权利。
第三,管理人不具有提名候选人的权利。笔者参与或了解到的破产案件,债委会成员候选人往往由管理人事先拟定后报告人们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直接提出。这种方式简单快捷,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但不能证明管理人有权提名债委会候选人。笔者认为,管理人更多的是在经过法院同意的情况下,代法院行使该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债委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提名:1.管理人拟定相关情况说明并通知已经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2.债权人自荐或推荐债委会成员候选人;3.管理人综合考虑各项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出候选人的建议;4.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报告和建议确定候选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其债权数额或者人数单独或合计超过10%的,可以直接提名一位债权人作为候选人;5.由管理人根据人民法院和债权人选定的候选人制定选任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均有权作为债委会成员候选人,但是具体提名哪些债权人作为候选人呢?债委会成员代表的是特定的债权群体的利益,因此必须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债权人本身也必须具有一定的能力胜任该工作,提名合适的候选人非常重要。债委会成员的代表性主要从其债权类型和债权人自身两方面的情况考虑。
关于债权类型方面,我国对债权人的类型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可以大致划分为以下四种: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和社保债权、普通债权。从债权类型上来讲,第一,尽量少提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担保债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有限清偿,甚至可以要求单独处分担保财产,对债务人其他财产和破产案件的整体推进缺乏动力;第二,税收和社保债权无需成为债委会成员,债务人所欠税款与整体税收相比只占很小一部分,进入破产程序前相关单位也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减少企业欠税,要求委派相关工作人员时刻跟进案件进程会导致资源的浪费;第三,职工债权有专门的债务人职工代表席位,单独讨论;第四,普通债权人应该获得尽量多的席位,并且根据普通债权的类型、金额等再行细分,例如,按照债权额大小划分的大额、小额债权,房企破产中可能涉及的借贷类、购房类、工程类等债权,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划分。
关于债权人自身情况方面,主要包括债权人的能力、债权额大小及地域代表性三个方面。第一,能力方面,债委会成员需要一定的能力与威望,化解矛盾,促进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但能力不能通过法律进行评价,只有通过与债权人交流、沟通中掌握;第二,债权额方面可分为大额债权、小额债权,大额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掌握主导权,专业程度较高,有能力和动力积极推进破产案件,因此应当给与较多的席位,但也应当为小额债权人保留一定的席位,以防止其利益遭受损害;第三,破产案件中,法院所在地的债权人履职更方便,但如果地域分布不均衡,可能导致外地债权人认为人民法院与当地政府搞地方保护,应当征求外地债权人的意见,考虑外地债权人债委会开会的方式等,尽可能均匀分布。
除此之外,对与债务人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涉及需要向其追回财产的债权人以及不配合案件办理的债权人等,需要慎重把握,尽可能不作为债委会成员候选人。
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的选举,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举。我国法律并未对债委会成员选任采用差额选举制度还是等额选举制度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常常将债委会的成立与成员选任作为一个议案提交表决,即同意设立债委会即同意提名的全部债权人作为债委会成员。笔者认为,这种做法颇为不妥,债委会的成立、债委会成员的选任以及债委会的议事规则应当作为三项不同的议案进行表决,将成立与选任绑定,人民法院与管理人在提名的候选人中内定成员。
以差额选举为原则,等额选举为例外一直是我国政治体制和人们团体中公认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企业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也多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大会选举债权人会议也应当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理由如下:第一,差额选举是一种竞争的制度,通过能力、表决权、微信等方面的比较,能选出更合适的债委会成员;第二,差额选举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人会议的自治和民主,使不同的债权人都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第三,避免等额选举中未进入候选人名单的的债权人对全部议案都持反对态度。
选任债委会成员,可以实行分组选举的形式,限定每组的应选人数,通过限制大额债权人的表决权,使债委会能代表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方式不同,债委会成员的选任中,各债权人不仅有权对自己所在组的债权人候选人投票,也有权对其他组的债权人候选人投票。
如果不通过分组选举,那么表决权所占金额最大几家的债权人均有意向成为债委会候选人的话,将抢占全部名额,债委会成员失去代表性。债权人分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额行使表决权,因此需要单独作为一组;2.大额债权人,大额债权人表决权较高,需要在同一组中较量;3.小额债权人,小额债权人表决权较低,与大额债权人同组较量基本毫无机会;4.特殊类型债权人,该组需要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购房债权人、建设工程债权人等类型。每组的应选人数根据候选人数、总债权人数、债权额等由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加以确定。
债委会成员选任的表决权按照一般议案的表决权行使,即各债权人以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行使表决权。特别注意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只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有表决权,对债委会成员的选任也不能以其债权额来行使表决权。
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对所有候选人投票后,在该组内按照候选人的所得票数所代表债权额从高到底排列,根据每组应选人数依次选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从逻辑上来看,职工代表并不属于债权人,似乎并未规定需要选任。笔者认为,职工代表应由职工自行选举产生,理由如下:
第一,选举职工代表有必要性。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职工问题处理不好容易演变成社会问题,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要选择代表其利益的主体,选举是最民主、透明的方式,也是最尊重大多数职工意志的方式,有利于化解潜在的矛盾,将职工代表变成管理人与职工沟通的桥梁。
第二,选举职工代表具有可操作性。与债权人不同,债务人职工长期共事,对彼此有着基本的了解,有利于职工选出其认为最合适、最能代表其利益的代表,职工相信该代表能尽力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也乐于听从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且,债权人会议需要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参加,确定参会的职工代表可以与债委会职工代表一并进行,组织职工之间进行选举并非难事。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调查职工债权时,掌握职工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寻找有一点威信和能力的人选;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确定选举方法,说明债委会相关情况,征求意见选出候选人;3.通过短信等较为简单的方式选举职工代表,选举方式按照债权人代表选举方式即可,职工代表可以同时作为债权人会议中的职工代表和债委会的职工代表。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一经选任便开始履行职务,如未经债权人会议更换,应当履职至破产程序终结。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履职期间,也可能会出现不能履职的情况,应当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造成债委会成员不能履行职务的原因较多,如该成员因债权被不予确认导致失去表决权、债权转让他人后不再享有表决权、拒绝或者消极履行职务被解除职务、滥用债委会成员权利导致被解除职务、自行辞去职务等,具体原因可以通过债委会议事规则加以确定,不在此赘述。债委会成员代表了特定债权人群体的利益,而不同的债权人群体之间往往有着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债委会成员一旦不能履职,必须及时补缺。
前述的差额选举和分组选举的方式,为债委会成员的补缺提供了可操作性。首先,各债委会成员均通过差额选举和分组选举形成,每组按照应选人数只有排名在前得以加入债委会,其他候选人可以直接按照所得票数所代表的债权额递减的顺序作为债委会成员的备选成员,当该组的债委会成员不能履职时,由该组的备选人员直接补上。备选程序免除了重新通过债权人会议提名、选举的程序。
作者介绍
卢林华
西南政法大学学士,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办理涉房开案件数百起,参与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黔西中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黔西县友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重整案、贵州赫之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重整案等,目前主要从事破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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